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行政區域內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的申報審核,根據《北京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京財稅〔2018〕1271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符合以下條件方可計入本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一)將殘疾人錄用為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勞動年齡內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
(二)依法支付殘疾人工資;
(三)依法為殘疾人在本市按月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
第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人員就業滿1年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未滿1年的,按照安排殘疾人實際就業月數的2倍計算;用人單位成立未滿1年的,按照安排殘疾人實際就業月數除以用人單位成立月數所得結果數的2倍計算。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3至4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4至8級)人員就業滿1年的,按照安排1名殘疾人計算;未滿1年的,按照安排殘疾人實際就業月數計算;用人單位成立未滿1年的,按照殘疾人實際就業月數除以用人單位成立月數所得結果數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五條 以勞務派遣用工的,應計入派遣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與殘疾人簽訂勞動合同、為殘疾人發放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不為同一單位,但單位間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的(以下簡稱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的單位),該殘疾人應按月計入其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項目申報繳納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于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向稅務登記地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申報時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規定申報時間的最后一日;在規定申報時間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七條 用人單位申報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可通過"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網上申報系統"(以下簡稱"網上申報系統")申報,或到稅務登記地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現場申報。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采取自核自繳的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所安排就業的殘疾人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須現場申報該殘疾人的就業情況;不存在以下情況的,用人單位可通過"網上申報系統"申報該殘疾人的就業情況:
(一)與用人單位首次簽訂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續簽勞動合同(服務協議)或變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期限的;機關、事業單位首次申報的在編人員;
(二) 用人單位實際向其支付的月工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或延期向其支付工資且延期不超過30天的;
(三)在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的單位就業的;
(四)非本市戶籍的。
第八條 用人單位現場申報時,應提交下列材料(復印件須加蓋用人單位公章):
(一)《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表》(以下簡稱《就業情況表》);
(二)所申報殘疾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北京市殘疾人服務一卡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復印件;
(三)與殘疾人首次簽訂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續簽勞動合同(服務協議)或變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期限的,應提供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的原件及復印件;機關、事業單位首次申報的在編人員,應提供主管人事部門出具的說明材料;
(四)實際支付殘疾人的月工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除應提供該月工資憑證原件及復印件外,還應提供:該殘疾人病假、事假考勤記錄或本單位停工、停業的相關材料;延期支付殘疾人工資且延期不超過30天的,應提供本單位生產經營困難的相關材料;
(五)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的單位,應提供能說明上下級隸屬關系的相關材料;
(六)所申報殘疾人為非本市戶籍的,還應提供下列材料:
1.該殘疾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原件;
2.該殘疾人的《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崗位說明書》;
3.上年含該殘疾人的《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位職工繳費信息)》。
第九條 用人單位通過"網上申報系統"申報的,應在申報完成后的3個工作日后,再次登陸系統查看審核結果。對審核結果無異議的,確認后打印《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確定書》(以下簡稱《審核確定書》);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在規定時間持存在異議殘疾人的相關材料進行現場申報。
用人單位進行現場申報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在申報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確定,并出具《審核確定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因故需要重新申報的,可在審核確定之日起3年內,持補充材料及原《審核確定書》或原《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重新審核確定書》(以下簡稱《重新審核確定書》)進行現場申報,申報時須重新填寫《就業情況表》。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在重新申報后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確定,并出具《重新審核確定書》,同時收回原《審核確定書》或原《重新審核確定書》。
第十一條 各區殘疾人聯合會應每年對轄區內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審核情況進行公示。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申報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時所提交的材料應真實、有效,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申報審核實施辦法(暫行)》(京殘發〔2017〕28號)同時廢止。
附件:
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崗位說明書.docx
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重新審核確定書.docx
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確定書.docx
北京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表.docx